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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09-30      

 

广东省审计厅:

     你厅《广东省审计厅关于境外国有资产审计监督立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审法〔2004〕1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审计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我国驻外机构、国有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国家或国有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的独资或者控股企业、国家或国有单位在境外的投资项目和援助项目中的国有资产等进行审计监督。因此,地方政府就地方审计机关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问题作出规定,并无不妥。

     二、我国目前已有关于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立法先例。1999年,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管字〔1999〕311号)。此外,审计署于2004年制定了《审计署境外审计实施办法》(审办行发〔2004〕2号)。

三、如果地方政府对境外国有资产审计监督进行立法,应当对审计的具体方式进行认真研究,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